一、變更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79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潘啟良及原審被告柏世輝賠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
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400000元”;
二、維持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79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15240元、保全費3020元,共計18260元,由被上訴人
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60元,上訴人潘啟良、原審被告柏世輝共同負擔1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潘啟良負擔8000元,由被上訴人
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擔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